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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区****社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4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24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及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天鹅湖美食街摆摊售卖羊肉串,期间因摆放垃圾桶问题,石某某与隔壁摊位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石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相互撕打,后被告人朱某某劝解未果,又与被害人孙某甲相互撕打并用拳头击打孙某甲面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雷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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