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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朱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甲与王某甲因车辆修理费用问题产生纠纷。为向张某甲讨要修车费用,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已判决)于2018年11月18日晚,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采莲广场老六棋牌室门口,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在被害人张某甲持刀反击后,朱某某等人又从王某乙处取得砍刀,追砍张某甲。期间朱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右臂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前臂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CT报告单、住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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