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未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楼**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1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重报。因案情重大,2019年4月19日、2019年8月12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15时,被告人朱某某在沛县**镇**楼村郭某某家中,因向王某某(女,2012年出生)索要玉米未果,持刀将王某某砍伤。2019年1月15日,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8年11月6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其作案时为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7月5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修倩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