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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5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8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14时许,在香河县五百户镇五百户村委会院内,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朱某某用铁锨将王某某右手食指铲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绳立健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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