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96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8********,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手持扫把的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北达路49号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欲夺于凤仙手中的扫把,但于某某不放手,遂双方开始争夺扫把,在争夺扫把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突然放开手中的扫把,致使被害人于某某摔倒受伤。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病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汤某某、孙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766****;被害人于凤仙联系电话1585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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