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9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平阳县**镇**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纠纷,遂持碎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覃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面部损伤皮肤裂创27cm、肢体部皮肤裂创累计达4.3cm长伴5.0cm划痕,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在平阳县**镇**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医疗证明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廷奋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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