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东亚新干线1幢2单元1062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土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砸东西,朱某某还持剪刀刺土某某,致土某某双臂、头面部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土某某全身多处创口,愈合瘢痕边缘整齐,符合遭锐器作用所致,其全身瘢痕累计长约44.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土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详情、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出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虞红平
2019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补充材料3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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