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原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山庄**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至本区江浦街道亚青路通宇地产公司门口时,朱某某要求司机刘某某实线掉头,遭到刘某某的拒绝。后朱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前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山庄**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