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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4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街道**工地门口,因情感纠纷与宋某某发生殴打,后持水果刀戳伤被害人宋某某左侧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腹腔大量积血,后行“剖腹探查术+腹壁肌肉缺损修补术”,现遗留腹部22.0cm手术创口及3.3cm原发创口,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2566元,取得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6851****

      2.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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