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邻居代某某素有纠纷。2019年9月11日16时许,朱某某在自家场坝听见代某某诀骂,并看见代某某欲损坏放置于门前的打砂机器和电线,遂从自家场坝拾起一根钢筋棍朝代某某走去,双方继续发生争执,朱某某遂手持钢筋棍朝代某某腿部等部位击打,致代某某髌骨骨折、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条、欠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建)公(司)鉴(损伤)字[2019]33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燕妮
书记员: 陈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4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