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朱寻,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031218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徐寨村3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寻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德与被告人朱寻的妻子李敏微信联系频繁,聊天内容暧昧。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寻驾车时追尾撞上李德的车,李德因饮酒未报警处理即离开现场。2020年2月27日,朱寻与妻子李敏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敏将此事告知李德。次日14时许,李德和朋友杨武到杨垱镇徐寨村防疫执勤点找村书记赵如金反映上述情况,赵如金劝李德回家,防疫志愿者龚光全(系朱寻的好友)在劝解中与李德发生争执,对李德说“想整?想整随时来找我”,李德不服气,随后与杨武离开。同日19时许,龚光全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朱寻。案发当晚,李德、李玉勇、廖圣峰等人在杨武家吃饭,李德提出饭后去找龚光全质问“想整随时来找我”是何意思,20 时许,李德酒后驾驶杨武的小货车,载杨武、李玉勇、廖圣峰到杨垱镇徐寨村疫情防控执勤点,廖圣峰未下车,李德、杨武、李玉勇下车后找龚光全,因龚光全不在现场,三人与村书记赵如金闲聊,此时朱寻在防疫执勤点附近的家中看到李德等人,遂与龚光全电话联系,让其准备东西到现场,朱寻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衣服下进入执勤点帐篷内,李玉勇、李德、杨武见状,跟着进入帐篷,后李德与朱寻发生冲突,将朱寻按在床上,朱寻持刀挥的过程中,将李玉勇手指划伤,双方被执勤人员拉开后,李德冲出帐篷到货车后厢内拿棍子,朱寻起身后持刀追出帐篷,后李德将棍子分给杨武等人,持棍与朱寻在帐篷外对打,期间李德等人用棍子将朱寻头部打伤,朱寻用菜刀将李德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寻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朱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木棍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武、赵如金、龚光全等11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德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朱寻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寻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李某乙微信联系频繁,聊天内容暧昧。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时追尾撞上李某甲的车,李某甲因饮酒未报警处理即离开现场。2020年2月27日,朱某某与妻子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乙将此事告知李某甲。次日14时许,李某甲和朋友杨某某到**镇**村找赵某某反映上述情况,赵某某劝李某甲回家,龚某某(系朱某某的好友)在劝解中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对李某甲说“想整?想整随时来找我”,李某甲不服气,随后与杨某某离开。同日19时许,龚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朱某某。案发当晚,李某甲、李某丙、廖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吃饭,李某甲提出饭后去找龚某某质问“想整随时来找我”是何意思,20 时许,李某甲酒后驾驶杨某某的小货车,载杨某某、李某丙、廖某某到**镇**村,廖某某未下车,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下车后找龚某某,因龚某某不在现场,三人与赵某某闲聊,此时朱某某在附近的家中看到李某甲等人,遂与龚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准备东西到现场,朱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衣服下进入执勤点帐篷内,李某丙、李某甲、杨某某见状,跟着进入帐篷,后李某甲与朱某某发生冲突,将朱某某按在床上,朱某某持刀挥的过程中,将李某丙手指划伤,双方被执勤人员拉开后,李某甲冲出帐篷到货车后厢内拿棍子,朱某某起身后持刀追出帐篷,后李某甲将棍子分给杨某某等人,持棍与朱某某在帐篷外对打,期间李某甲等人用棍子将朱某某头部打伤,朱某某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木棍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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