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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武汉**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系武汉**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工作。2020年4月30日8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因不满被武汉**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辞退,在公司门口与该**队长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上前制止时与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打斗,导致被害人孟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孟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孟某某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孟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前

检察员助理:袁彦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898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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