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司院内,后因车辆停放位置不当,导致其小车双侧车身油漆被划损。为此,朱某某与该公司经理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朱某某在其车中拿出铁制伸缩甩棍与手持塑料套筒木棍的韩某某相互殴打,致韩某某头、腿部受伤后倒地。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经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主持调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韩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朱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随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法司鉴[2019]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宇翔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7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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