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栋**单元**室。199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46分,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酒后来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街与**街之间**歌厅大厅内唱歌,与临桌客人被害人赵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合,朱某某手持茶几上的啤酒瓶挥砸赵某某头部多下,致赵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接到报警人付某某的报警后出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街与**街之间的**歌厅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政治面貌情况调查说明、职业情况调查说明、作案工具调查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调查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关于朱某某释放证明调查情况说明、住院案病;
2.证人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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