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该区**堡**号,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俞某某、路某某等人在兰州市安宁区黄家滩**号朱某甲家中喝酒,后朱某甲因路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其妻郑某某,遂动手殴打路某某及旁边的俞某某,致路某某头部损伤、俞某某左肺上叶尖后段挫裂伤、左侧胸腔液气胸、左侧4-10肋骨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俞某某医药费19000余元,赔偿路某某医药费2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病例材料复印件;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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