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事翁某某因琐事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宿舍楼**房间内发生口角,继而两人用拳头互殴对方。此间,被告人朱某某被翁某某殴打,致朱某某左眼部位红肿,颈部及右手中指指关节处擦伤。后被告人朱某某从宿舍走廊的墙角拿起一根空心铁管殴打翁某某,翁某某用左手臂挡住,致翁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27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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