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问某某在东胜区维邦奥林花园乡村牛仔烧烤店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问某某在阻止朱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朱某某用破损的玻璃酒瓶扎伤右臂,致其右臂肱动脉断裂、肱二头肌断裂、肘部静脉断裂。经鉴定,问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事已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管制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鹏飞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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