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20年3月25日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鄄城县城黄河街路南“金樽KTV”歌厅内与该歌厅点歌员路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路某某鼻部殴打一拳,致路某某鼻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鼻中隔骨。经鉴定,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鄄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和辩解;6.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在庭审过程中继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冯长顺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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