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19〕5号
被告朱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25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平湖市**街道**村**号家中,因感情纠纷,趁被害人顾某某熟睡之际,用刀连捅顾某某胸部、背部、腿部等处数刀,致顾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朱某甲用刀捅刺其自己的胸部、腿部数刀,欲自杀未果。当天早上6时许,其父亲朱某乙发现并当即报警,被告人朱丹某甲在现场等待至民警到达。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丹丽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受锐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双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刀等物证;
2.检查报告单、病历报告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人身检查、扣押等笔录;
7.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连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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