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二部刑诉〔2020〕1 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3410,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新村**号,捕前租住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加油站旁。2004年因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因被害人范某甲向其所开的赌场索要每天200元,便产生了教训范某甲之恶念。2007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朱某某打电话分别邀集舒某某、尧某某、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前来临川区上顿渡镇某某停车场。朱某某乘坐范某乙驾驶的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停车场先接舒某某和尧某某二人上车,在车上朱某某提出范某甲找其要钱,大家一同去教训范某甲,因被害人范某甲也曾向舒某某、尧某某、周某某所开的赌场索要钱财,故舒某某、尧某某便未反对。于是朱某某交给尧某某100元人民币,指使尧某某买来六把菜刀,并将刀放在车上备用,而后回到停车场接周某某上车,又在临川某某小学门口接到罗某乙、罗某甲上车。之后,范某乙驾车载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上顿渡镇街上四处寻找范某甲,但未果。因时至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范某乙及尧某某去喝他人喜酒便驾车离开,临走时被告人朱某某将100元人民币交给罗某乙,作为舒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四人的午餐费并交待午饭后再联系。舒某某等四人午餐后至一家美容店洗头时,胡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向罗某甲要还其摩托车,罗某甲告知胡某某自己来取,胡某某赶至美容店,未取其摩托车而与舒某某等四人在一起玩。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吃完酒与周某某联系后,范某乙驾车载被告人朱某某及尧某某前来接舒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时,胡某某随同上了车,被告人朱某某告知罗某甲等人要去找范某甲。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范某乙等七人再次开车在上顿渡镇街上四处寻找范某甲,仍未果,被告人一伙便散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范某乙驾车离开,舒某某、周某某至被告人朱某某所开的赌场上去玩。尧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行至“某某店”旁某某巷**号赌场,见被害人范某甲及其朋友三人在赌场内玩,尧某某、罗某乙遂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同时罗某乙还打电话通知周某某、舒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范某乙与舒某某等人在某某宾馆会合时,被害人范某甲等人早已离开赌场前往某某方向。被告人朱某某及舒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尧某某、胡某某从范某乙车上各拿一把刀,并分成二组,舒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乘坐范某乙的车,其与罗某乙、尧某某、周某某步行,分两路寻找被害人范某甲,再至某某赌场会合,仍未找到被害人范某甲,便决定散伙。尧某某将其菜刀扔回范某乙车上,范某乙驾车带被告人朱某某与舒某某离开,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周某某、尧某某步行回某某巷**号赌场。
当日下午约3时许,尧某某等五人回到某某巷**号赌场,尧某某发现被害人范某甲正在赌场内,一边叫周某某进去将范某甲叫出来,一边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随后尧某某、周某某一左一右夹着范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紧随其后,将范某甲带至工商银行某某支行门口。被害人范某甲见情形不对欲逃跑,但被尧某某、周某某两人拉住。此时,被告人朱某某及舒某某从马路对面跑过来,被告人朱某某抽出菜刀迎面朝范某甲头顶部砍了一刀,舒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见朱某某动手,便也从腰间拔出菜刀围住范某甲,朝其身上乱砍。期间,周某某一直拽住被害人范某甲不让其挣脱,被害人的朋友熊某某欲上前帮忙,但被尧某某抱住阻拦在一旁。范某甲被砍伤后倒地,但又爬起来向工商银行旁某某巷内跑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舒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持刀追过去,当被害人范某甲跑至上顿渡镇某某巷**号赌场门口时倒地,被告人朱某某与舒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又持菜刀朝被害人范某甲的腰背部、腹部、四肢等处乱砍数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一伙乘坐其打电话叫来的范某乙驾驶的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甲系生前被人用锐器砍伤胸腹腰背等处,致肝、肺等多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9年7月25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某某路某某生活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舒某某、罗某甲、尧某某、周某某、罗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熊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
4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抚州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7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菜刀砍杀被害人范某甲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检察员:饶斌岗
2020年 1月7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电子证据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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