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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7********,汉族,文盲,无业,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区**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0日将该案报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于2019年2月1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7日二次退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离开其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的家,并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方向闲逛。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闲逛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一个叫 “后头冲”(小地名)的地方时,遇见正在此处摘猪草的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50岁)。随后,两人发生冲突,刘某某持自己用于摘猪草的镰刀割伤朱某某的左大腿 ,朱某某随即夺下该镰刀并用该镰刀连续砍击刘某某的身体,导致刘某某的面部、四肢、胸部、腹部、背部、腰部等部位共计身中83刀,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暴力致心脏、双肺、肝脏、脾脏、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1把、背篼1个;

2.书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残疾证、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甲、焦某乙、陆某丙、焦某丁、何某某等22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紫)公(司)尸鉴(法)字20185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95号、(安)公(司)鉴(理化)字〔2018〕267号、(安)公(司)鉴(法物)字【2018】424号、(安)公(司)鉴(法物)字【2019】161号、(安)公(司)鉴(法物)字【2018】558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丰丹丹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5.被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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