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三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17年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2020年10月1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王某离家出走,躲藏于本村其“两乔”家中,驾驶拖拉机闯入家中,将其大门撞坏,并把停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鲁******的昌河车撞入堂屋客厅中,致昌河车、房屋及家具损毁,损失价值三万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海江
2020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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