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在本市崇川区工农路圆融购物中心地面停车场,被告人朱某某怀疑其本人停放的汽车车门被汤某某损坏,与汤某某发生争执,汤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方形“怡口莲”字样的钥匙扣将被害人汤某某停在此处的苏D0****汽车右侧车门、右侧前叶子板、右侧后保险杠划坏,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35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朱某某支付了苏D0****汽车的修理费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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