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常熟市**街道**坊**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2日至3日间,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老街泰和坊7号地下车库进出口处,因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采用徒手掰断进出口闸杆的方式,先后4次故意损坏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2日8时许,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老街泰和坊7号地下车库进出口处,采用上述手段毁坏出口闸杆。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2日18时许,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老街泰和坊7号地下车库进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毁坏进口闸杆。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3日7时许,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老街泰和坊7号地下车库进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毁坏出口闸杆。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3日22时许,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老街泰和坊7号地下车库进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毁坏出口闸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杆4根(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雪生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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