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市辖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3 日0 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女友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地下车库内,对停放在吴某某站立处乔某某的一辆野马轿车右侧后视镜、右前车门等处进行踢踹,致使野马轿车右前门、右后视镜、挡风玻璃等处不同程度受损。
经鉴定,乔某某的野马轿车损失价格为14420 元。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赛英
二○二年七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