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批捕在逃,202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江苏***公司临沂办事处负责人,委托张某甲(已判刑)负责对该公司运营的平台所出借由江苏****公司担保的逾期贷款客户进行催收。期间,通过业务员和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事先扣除服务费、平台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利息,被害人实际得款低于借款合同本金,事先重要内容空白的授权委托书,采取不交付被害人相关合同文某某、不向被害人详细解读违约责任,事先为涉案车辆安装GPS,留存备用车钥匙,设定显失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设定被害人违约即可扣押车辆等违法条款,一旦被害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即径行认定被害人违约,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已判刑)等人非法拖扣被害人车辆,以不交款就不归还车辆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高额违约金、拖车费,以此勒索被害人财物,在一定地域、行业内多次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某作案五起,实际得款48207.31元。
1、2015年10月15日,刘某甲以鲁******车辆在*****公司临沂分公司抵押贷款3万元,实际得款264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指使他人以逾期为由拖扣抵押车辆,并以此相威胁,向刘某甲索要19000元,其中违约金、拖车费共计8207.31元。刘某甲被迫交纳所有款项后领回车辆,车辆大本未归还。
2、2015年11月18日,刘某乙以鲁******车辆在*****公司临沂分公司抵押贷款3.4万元,实际得款30120元。2016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甲指使他人以逾期为由拖扣抵押车辆,并以此相威胁向刘某乙索要4500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20000元。刘某乙被迫交纳所有款项后领回车辆。
3、2015年12月4日,胡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公司临沂分公司,以鲁******别克英朗轿车抵押贷款68000元,实际得款6242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顾某某拖扣抵押车辆,并以此相威胁,向胡某某索要69000元后将车辆退回,其中包括拖车费2000元。
4、2015年年底,王某某、何某某以鲁******长城C50在江苏*****公司临沂分公司抵押贷款42000元,实际得款37560元。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甲指使他人以车辆逾期为由拖扣抵押车辆,并以此相威胁,强行索要4800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18000元,二人在交纳全部款项后领回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顾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私自拖车抵押车辆的方式,强行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