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软件认识被害人文某某,经过聊天交流二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在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拍摄照片或视频。从2019年9月30日开始,朱某甲以向文某某的家属、同事或朋友发送性爱视频相威胁,向文某某索取钱财,被害人文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迫向朱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葛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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