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被害人吕某某位于本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室的地下车库,将恐吓信放置在被害人吕某某的车辆驾驶室反光镜处,以被害人及其女儿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吕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因敲诈勒索未得逞,遂于次日23时许再次至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人民币16万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恐吓信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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