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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于2019年9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和纳雍县**街道办事处**路**号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能帮助他人捷径办理贷款,办信用卡等业务;朱某某和陈某某商量,除了一切费用后,赚得的钱,两人平分。后经他人介绍,朱某某和陈某某便联系上需要贷款的受害人翟某甲,朱某某和陈某某利用原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并冒充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谎称能帮助其从网上向放款的有关单位申办贷款。在此期间,朱某某准备了10000元钱给陈某某放贷给翟某甲,朱某某预先扣了壹仟元的利息(1000.00元),朱某某只拿得玖(9000.00元)给陈某某,由于翟某甲忙拿钱去给自己的孩子报名读书,陈某某对翟某甲说:“我从朋友处拿得伍仟元(5000.00元),这个钱的利息实实在的高得很,如果你要喽,按壹万元(10000.00元)一天100元的利息算,十天结算一次利息”,翟某甲同意了,陈某某就写得一张翟某乙陈某某借伍仟元(5000.00元)的借条给翟某甲签字,当陈某某把钱借给翟某甲后,朱某某与陈某某共谋,朱某某叫陈某某一到时间,就逼迫翟某甲要利息钱,便于朱某某拿高利息的钱借给翟某甲,翟某甲又从朱某某借来的高额利息款还陈某某,当翟某甲还陈某某的利息比较困难的时候,2018年3月4日,朱某某先砍了1500元的利息,以1万元一天100的利息标准将1万元借给翟某甲(实际上翟某甲只借得8500元,借条上写的是1万元),2018年5月30日,朱某某叫翟某甲拿翟某甲的购房合同给朱某某扣押的情况下,朱某某又砍1000元的利息,同样以1万元一天100元的利息标准,将1万元借给翟某甲(实际上翟某甲只借得9000元,借条上写的是1万元)。翟某乙朱某某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预先知道翟某甲在急借钱的情况下,朱某某就硬性的将借款和借款附加条件写好后,再拿给翟某甲签上自己的名字。在这种霸王条件之下,翟某甲签字向朱某某借款的借条中载明,翟某乙朱某某借款共有贰万元的本金(朱某某两次共计借款给翟某甲的实际本金为17500元、翟某甲从陈某某处实际借得的本金为5000元)。三笔金额为22500元,朱某某多次使用打电话等软暴力的方式威胁翟某甲,向翟某甲强行索要债务,朱某某要求翟某甲来和他当面算账,2018年8月5日,翟某甲前来和朱某某算账,朱某某就连本带息及违约金一起算,除了翟某甲之前拿给朱某某的利息款项外,朱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补填写了附加条件,逼迫翟某甲签字,写了一张向朱某某借款叁万捌仟伍佰元(38500.00元)的借条给朱某某。恶意将本金垒高至38500元。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某分三次贷给被害人翟某甲的实际款项金额共计为22500元,期间朱某某收到翟某甲的三笔钱6200元、7400元、3000元小计16600元,陈某某收到翟某甲的四笔钱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小计8000元,朱某某和陈某某共计收到翟某甲的24600元钱,减去22500元的本金,朱某某和陈某某多收了翟某甲的2100元钱。朱某某恶意将本金垒高至38500元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朱前共****.00元,2018年11月12日朱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时主张剩余欠款(共33500.00元),减去本金17500元,由于被害人翟某乙公安机关报案,垒高的本金16000元未得逞。

朱某某与陈某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恶意垒高本金,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采用软暴力的手段威胁受害人翟某甲强行索取债务,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本案有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转账记录、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音频、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永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被害人翟某甲提供的光碟3个。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3份。

4.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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