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为十堰市**股份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商品房期间,伪造十堰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十堰市**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分别加盖在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上和收款收据上,将所收15万元房款占为己用,造成金某某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购房人因房屋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合法房产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晓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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