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号,现住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规定,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濂溪区新港镇滨江大道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啤酒厂路段发生侧翻,事故致被告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酒精含量为112.7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