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
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
宋某某等人到石门县商贸城一朋友家里吃饭,期间喝了大约四
两白酒。饭后,先由宋某某驾驶朱某某湘******号小型面包车,搭载朱某某返回夹山镇。宋某某在**镇**街上下车,朱某某便自己驾车回家。经过杨坪街上右转弯进入校园路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5mg/100ml。办案民警遂将其带至至夹山镇杨坪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
案发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单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结果;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碧荣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66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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