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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23号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镇**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0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占陇镇潮江春红绿灯路口路段时,闯红灯后与对向闯红灯后左转弯由张某甲明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张某甲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8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6毫克/100毫升;张某甲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6.0毫克/100毫升。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明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伤者朱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普宁市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一方某某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治疗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张镇洲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等;5.检验报告、鉴定书、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摩托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巧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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