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5********,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东风标志牌”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南侧起步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过路王某某驾驶的鲁******号“解放牌”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朱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零五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梓瑄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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