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8时,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与朋友汪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六道口派出所附近的红绿灯处发生争吵,路人报警。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六道口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曲某某、辅警高某某接警后前往进行处置。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张某某、曲某某、辅警高某某带离被告人朱某某回派出所的过程中及在派出所内,被告人朱某某用脚对民警曲某某进行踢踹,造成民警曲某某左前胸和腿部受伤。经丹东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书认定:民警曲某某左胸挫伤、左大腿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付被害人曲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曲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照片、接报警登记表、验伤诊断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红艳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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