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8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王某某让其接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利用其微信、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并从中牟利。详述如下:
2020年7月31日,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其微信账户接收来自微信用户“**”的转账1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扣留360元后将其转入王某某指定的农行账户。
同年8月7日,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其微信账户接收微信用户“**”的转账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扣留300元后将其转入王某某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
同年8月10日,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其支付宝账户接收支付宝用户“**”的转账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扣留300元后将其转入王某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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