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日我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薛某某饭后在五河县浍南镇盛桥村东西水泥路上散步时,被告人朱某某驾车从被害人薛某某身边经过,双方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打架造成被害人薛某某肋骨部位受伤。2020年6月1日,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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