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8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名居**栋**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偷录了其与李某某聊天的视频,遂约被害人罗某某至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川门下巷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就是否偷拍一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持续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面部外伤导致牙齿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胸部、肩部外伤导致面部创口,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肩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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