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5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6日退回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7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住威宁自治县小海镇坪山村三组。2019年5月30日9时许,因管某某手机收到微信信息,朱某某欲查看被管某某拒绝,朱某某遂怀疑管某某有外遇,双方为此在家中发生纠纷并抓打。抓打过程中,朱某某拿起一铁锤连续击打管某某头部,致其倒地不起后逃离。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头部(左侧颞顶叶脑组织挫伤、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颌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右侧第二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6月3日8时许,朱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某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三卷、检察卷一卷、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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