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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新华城市广场西南角**店内,被告人朱某某趁在其对面复习功课的被害人李某某起身去卫生间之机,将李某某放置于座位上的背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骑电动车行至中州东路,翻看所盗物品,发现包内装**牌平板电脑、书本、手机充电器等物品,朱某某将书本、手机充电器等物品连同背包丢弃于路边垃圾桶内,将平板电脑以114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售出,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购买**挥霍。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玫瑰金色**牌平板电脑现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冀鹏毅

检察官助理:郭  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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