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房产销售,住六安市裕安区梧桐嘉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六安市裕安区华邦新华城“某某养生馆”寻找事先相约的该店经理陆某,后在一包厢内发现陆某醉酒熟睡,趁机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串珠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3299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胜恩
检察官助理:李 恒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