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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荔波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荔波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荔波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已查明:

1,201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在荔波县**广场**楼电梯口旁,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将一零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供姚某某、覃某、陈某某三人吸食;

2,2019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在荔波县**广场小区路口,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将一零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供姚某某、覃某、陈某某三人吸食;

3,2019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在荔波县**路**号**楼居住房屋内,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将一零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吸食;

4,2019年6月13日9时30分左右,荔波县公安局在荔波县**路**号**楼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另案)二人居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40.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40.48克给他人吸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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