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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_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汉族,遂宁市安某某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新和站派出所民警获悉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线索。次日,新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朱某某位于遂宁市安某某**镇**村**号的亲属家中,依法查获疑似改制射钉枪1支、疑似气枪1支。同月17日,新疆公安机关将该案移交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立案侦查。经查,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城区分别购买了“Ke神枪手”牌射钉器1支及无缝钢管1根。随后,其分别在遂宁市船山区**巷**号**小区**室及遂宁市船山区“河东大院”工地,利用工具进行非法改装,并成功改装疑似改制射钉枪1支。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气枪是枪支并有致伤力,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高压气体;送检的疑似改制射钉枪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2019年6月17日,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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