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有毒品犯罪嫌疑在丹东市火车站附近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新燕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四道小区8号楼2单元505室住处的厨房红色柜子里当场收缴疑似冰毒白色晶体8袋。经公安机关称重和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物品净重799.84克,均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及所附收缴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照片等;证人姜某某、肖利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提取、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与原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军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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