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 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焦作市山阳区**路**管委会财务出纳期间,通过第三方公司办理两台POS机,分别绑定其中国银行卡(账号24814562****)和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2221510****),绑定其中国银行的POS机主要是用于**汽配城的收取房租、水电费刷卡等日常办公; 绑定其光大银行的POS机用于从事刷卡套现非法经营。经查实,被告人朱某某绑定光大银行的该POS机系从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从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POS刷卡记录显示,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3日该POS机刷卡期间,共计刷卡3621187元。朱某某非法经营从中收取刷卡人0.7%左右的手续费,除去POS公司收取的0.5%左右费用,朱某某本人可以获得0.2%左右的益利,共非法获利7200元左右,已退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给持卡人套取现金、养卡挣取一定手续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金 凤
检察官助理:李 海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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