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XX镇XX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XX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XX自2009年至2019年8月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在封丘县XX镇XX村其开设的心连心化肥门市部和村文化广场非法销售汽油。根据朱XX账本记录,经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9年至2019年期间朱XX非法销售汽油金额106843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29本、涉案白色厢货车;
2.书证:被告人朱X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没收证明、公安罚没收入票据、加油点无相关审批手续的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XX、刘XX、方XX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XX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西庆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账本29册,白色厢货车1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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