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9********,土家族,文盲,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汽油锯采伐其位于咸丰县清坪镇排丰坝村小地名“火烧屋基”的自家山林内马尾松40株、杉木38株、柳杉6株、杂木4株,雇请工人李某某、贺某某将所伐林木制成的原木共227件搬运至公路边,案发后该批原木被依法扣押。
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上述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23.6309立方米。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7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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