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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滥伐林木案)_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林场**组,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乌马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得到相关审批的情况下,使用自家051型油锯、手锯和小斧将乌马河林业局保信液化气站内的341株杨树砍伐。经乌马河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现场查验报告》鉴定为:现地共采伐341株树[68株幼树(根茎4、6厘米),273株活立木,计算蓄积为17.8946立方米],树种为人工杨树。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把、手锯1把、斧头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书面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张某某、贾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鹏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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