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每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凤阳县**镇居民代某某栽种于**镇**村**庄东南侧两块地里的杨树砍伐,代某某明确告知朱某某其办理的是间伐证,采伐蓄积26.7立方米,要按照间伐证的要求伐树,朱某某表示同意并带领两名工人开始伐树,开始是从中间着砍的,后来朱某某认为办了间伐证就算将树砍完也不会出事,就私自将购买的杨树全部砍伐并售卖,获利27000元。经安徽省每文林业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杨树共418株,总立木蓄积为56.2687立方米,超伐总立木蓄积29.568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 佳
2020 年4 月9 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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