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1999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1月、3月、7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9月5日被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9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大道一家润滑油门市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三轮摩托车且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钱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其的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收购轻便摩托车1辆、电动车3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09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收购钱某某窃得的广本牌轻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收购钱某某窃得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
3.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收购钱某某窃得的韩田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1元。
4.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300元收购钱某某窃得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轻便摩托车、电动车且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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